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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张玉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张玉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王秀云,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洪,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云诉被告张玉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张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许,原告与其女儿骑电瓶车途经被告家屋后,此时,被告倒车从门口出来,差点碰到原告,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后在一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被告朝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原告被送往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由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4.84元、误工费128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51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洪在庭审中辩称: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倒车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而且在矿门口摩托车修理部附近原告再次辱骂并用砖块打被告,还把被告的车子砸了一个瘪子,这时被告才踢了原告一脚。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后判决。原告王秀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以此被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同时还可证明原告在此没有过错。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发生打架的原因予以认定。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9页)、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3页)、门诊发票2张、住院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4144.84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有治疗其他疾病的嫌疑,因为被告只是踢了原告一脚,不可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以及高血压、肾囊肿等情况。4、上海嘉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8日在该公司从事切配师工作,月薪3500元;其夫从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6日在该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月薪600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上海打工时间发生在本次事件之前,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经被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淮南市公安局潘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3份(12页)。被告经质证认为,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责任不在被告一人。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不仅仅只是踢了原告一脚,而且对原告头部也打了几下,原告无过错。一、对原告王秀云举证的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用药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至于被告对原告花去医药费4144.84元有异议,但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放弃该证据的举证,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将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二、对被告张玉洪举证的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向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后作出的笔录,实际是证人证言,虽然被告称殴打原告是有原因,责任不在被告一人,但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张玉洪系同村,按辈份,原告系被告婶婶。2014年8月14日8时许,在潘集区潘集胡庄村张老家队,原告与其女儿骑电瓶车途经被告家屋后,此时被告倒车从门口出来,差点碰到原告,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后在王建波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被告朝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当日晚,原告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头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额叶脑梗塞;高血压病1级;右肾囊肿,花去医药费4144.84元。2014年8月21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对张玉洪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后,就原告医疗费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单位举证证明,其数额及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原告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病历等相关凭证予以确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门诊和住院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本院确定医药费为4144.8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反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因索赔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对于未提供票据的,应按5元/天的标准给付,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5元(5元/天×11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因原告的伤势系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及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的请求,本院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因误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所处的地区为城乡结合部,可按农林牧副渔业赔偿标准计算,即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32.60元(66.60元/天×11天)。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及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也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按11天计算,即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本次事件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144.84元;2、误工费732.60元(66.60元/天×11天);3、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交通费55元(5元/天×11天),合计637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洪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79.71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秀云负担20元,张玉洪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占胜审 判 员  岳文华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