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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仓与被告邵永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仓,邵永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付国仓,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永剑,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国仓与被告邵永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詹礼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仓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而请原告在其养殖场打井,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井打好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打井费用11100元。被告邵永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打井业务,被告称其有一养猪场需要打井,双方遂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按每米300元计算,并约定开工时支付1000元,余款待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经本院现场勘查后,涉案水井深度为37米。打井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打井劳务款1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打井主要用具,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从而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关于打井费用,双方约定每米工钱300元,经勘验,涉案水井37米,合计应为11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国仓欠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邵永剑负担(起诉时原告垫付诉讼费50元,本院退回原告12.5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诉讼费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礼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