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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陶海军与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军,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陶海军,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8号太平商场银川店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崔孟,系该公司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陶海军与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立案登记后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限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1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