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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建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转为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龙窜至金华市浙江师范大学北门附近,尾随被害人柳某伺机盗窃,在一家面包店门口时趁被害人柳某不备之际,伸手入柳某上衣口袋盗得1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99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龙在浙师大北门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龙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的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龙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龙退赔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