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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川RFA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