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加权与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权,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权,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灿江、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35楼。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加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陈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安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陈加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陈加权所持有的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瑞安公司向陈加权提供合法有效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陈加权与瑞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陈加权有意向购买瑞安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第3座29层03号房,建筑面积189.93平方米,签订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2012年10月24日,出卖人瑞安公司与买受人陈加权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片综合发展项目B9地块(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第3座29层3号建筑面积189.9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陈加权;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154.49元,总金额4,967,522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连同附件共33页,一式七份。合同还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加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瑞安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陈加权。陈加权因认为其持有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陈加权”的签字及指纹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及指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陈加权申请对其持有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陈加权”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瑞安公司也申请对其持有的八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的“陈加权”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陈加权本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陈加权对瑞安公司持有的八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的“陈加权”的签名及指纹予以认可,瑞安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0102号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为“市市113260215”、出卖人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陈加权”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附件六上买受人(签章)栏处“陈加权”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陈加权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件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中署名“陈加权”处的捺印指纹不是陈加权所留。瑞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日将陈加权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交付给陈加权。一审法院认为:陈加权与瑞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为一式多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陈加权认可瑞安公司所持有的附件六上的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合同效力是针对整份合同而言,虽然经过司法鉴定,陈加权所持有的该份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上“陈加权”的签字及指纹并非其本人的,但不能仅凭其中一份文本中附件六上陈加权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指纹不是本人所捺这样形式上的不完备而认定其持有的附件六无效,况且此种形式上的不完备陈加权完全可以自行完善。因此,对陈加权要求确认其持有的附件六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瑞安公司现已将陈加权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交付给陈加权,故对陈加权要求瑞安公司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加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60元由陈加权负担。判后,陈加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陈加权所持有的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瑞安公司向陈加权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邮寄费均由瑞安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陈加权所持有的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已确认签字、指纹均系伪造,应属无效,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形式上的不完备”。二、瑞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改正违法行为,委托法院向陈加权转交真实的附件六,不改变起诉时瑞安公司违法的状态,一审判决却已改正违法行为为由驳回诉请,适用法律不当。三、所有的合同都是由陈加权先签字后交瑞安公司盖章,瑞安公司盖章后交房产局备案,再由瑞安公司返还陈加权,而现在返还给陈加权的经备案的合同系伪造,只可能是瑞安公司伪造。四、一审判决对陈加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一句或文书的不予审理,违背法律程序。五、一审法院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多收诉讼费用,且本案诉讼系因瑞安公司交付伪造签字的合同引起,诉讼费应由瑞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瑞安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陈加权与瑞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陈加权的上诉及瑞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加权所持有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上陈加权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是否影响该附件六的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才无效。本案中陈加权对其所持有的合同附件六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对持有的合同附件六上签名不是其所签、指纹不是本人所捺,而主张该份合同的附件六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加权上诉称一审诉讼费用收取过高的问题,虽陈加权提起诉讼主张其所持有的合同附件六无效,但其属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故一审以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陈加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陈加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0元,由陈加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