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云与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陈某宇、曹丽燕、陈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陈某宇,曹丽燕,陈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小云,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凯,男,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祥金,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某凯的父亲。被告唐金珠,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某凯的母亲。被告陈某宇,男,200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丽燕,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宇的母亲。被告陈先兵,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宇的父亲。原告王小云与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陈某宇、曹丽燕、陈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曹丽燕、陈先兵、陈某宇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云及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被告徐祥金、陈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燕、唐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依法延长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徐某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沙县莲花西路51号公交站点前右转弯掉头往沙县莲花园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从沙县电力花园往沙县莲花园路口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县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139.61元,应由被告徐某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祥金、唐金珠系被告徐某凯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祥金、唐金珠对被告徐某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丽燕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既未履行投保义务,又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和看管车辆,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先兵、陈某宇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39.61元。2、被告徐祥金、唐金珠对上述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曹丽燕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陈先兵、陈某宇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信息、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4、车检发票、维修记录单、维修发票各1份;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1份。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应诉辩称,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他费用部分偏高,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曹丽燕、陈先兵、陈某宇应诉辩称,曹丽燕是本案肇事车辆闽GAH9**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部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徐某凯驾驶被告陈某宇给的闽GAH9**号二轮摩托车在沙县莲花西路51号公交站点前右转弯掉头往沙县莲花园路口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从沙县电力花园往沙县莲花园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徐某凯无驾驶资格,且驾驶闽GAH9**号二轮摩托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被告方车辆通行,并在事故发生后从现场逃逸且未报警和抢救伤者,被告徐某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小云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54.91元。原告王小云在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凯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徐祥金、唐金珠系被告徐某凯的父母。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曹丽燕、陈先兵系被告陈某宇的父母。被告曹丽燕系闽GAH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祥金、陈先兵各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33.5元,即39512元/年÷365天×101天。但六被告认为沙县医院第0623506号疾病证明书诊断医师意见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外三区,魏昌兴)”(下称建休意见)部分与医师意见中其他部分的字体不一致,对建休部分的医师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应扣除这三个月的误工费。经查,沙县医院第0623506号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外三区,魏昌兴)”系原告王小云的主治医生魏昌兴所书写,其余部分的医师意见系魏昌兴医生同组的其他医生书写,因而出现字体不一致现象。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内容,系魏昌兴医生根据原告王小云脑部出血等伤情进行判断后所做出的医师意见,系魏昌兴医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沙县医院在疾病证明书上加盖了福建省沙县医院医疗专用章进行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小云住院11天,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其误工费应按101天计算,原告王小云系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9512元/年。综上,原告王小云的误工费应为10933.5元(39512元/年÷365天×101天)。对原告王小云主张的误工费10933.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即50元/天×11天。六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即30元/天×11天。被告徐某凯、徐祥金、陈先兵、陈某宇同意按1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伤情,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65元(15元/天×11天)。4、车检费、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检费400及车辆维修费1595元。六被告认为该费用偏高,部分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只愿意承担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所的发票及维修点的发票和维修记录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凯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王小云受伤,被告徐某凯依法应对原告王小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凯肇事时属未成年人,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徐祥金、唐金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宇将肇事车辆借给未成年的被告徐某凯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宇属未成年人,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陈先兵、曹丽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曹丽燕系肇事车辆闽GAH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徐某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小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54.9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933.5元、护理费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车检费、车辆维修费1995元,合计19754.6元(包括被告徐祥金、陈先兵各支付的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828.2元(19754.6×70%),扣除被告徐祥金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2828.2元,被告徐祥金、唐金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丽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即5926.4元(19754.6×30%),扣除被告陈先兵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926.4元,被告陈先兵、曹丽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丽燕、唐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8.2元。二、被告曹丽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宇、陈先兵、曹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26.4元。四、驳回原告王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徐某凯、徐祥金、唐金珠承担88.5元,由被告陈某宇、陈先兵、曹丽燕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