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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九号村。法定代表人石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724室。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天津市金昌海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第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诉讼因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法院审理的内容不同,所以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被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有效条款,因此武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抗辩,武川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武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马铃薯压榨机及汁净化装置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达不成协议,主张权利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此约定管辖条款获得案件管辖权;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则武川县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获得管辖权。两个案件虽有关联,但诉讼请求不同,仍为独立的诉讼,上诉人选择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内蒙古三联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