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代启辉诉周德顺、叶继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辉,周德顺,叶继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代启辉,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德顺,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叶继元,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启辉诉被告周德顺、叶继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德顺、叶继元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启辉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周德顺驾驶豫S744**号货车沿光山县南向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街道北头转盘时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叶继元开门下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叶继元打开的车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000余元。因伤情较重,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德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继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德顺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责任的复核意见。因被告周德顺驾驶的豫S74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6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9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复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费用为14298.90元以及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74.6元;5、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93.50元;7、调查证人李开安笔录一份及李开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调查证人张志强笔录一份及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调查证人张志贵笔录一份及张志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1、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南向店市场发展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德顺辩称:一、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来赔偿;二、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先后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因自己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对自己垫付的款项,从中扣除相应数额后返还给自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周德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一张,金额为7000元;2、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叶继元辩称,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叶继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周德顺驾驶豫S744**号货车沿光山县南向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街道北头转盘时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叶继元开启车门,原告代启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叶继元打开的车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9日住院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和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4773.5余元。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9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继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启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周德顺不服,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信公交复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故维持原事故认定。被告周德顺驾驶的豫S74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任的前提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启辉因车祸致左尺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物)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庭审时,原告代启辉、被告周德顺、被告叶继元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代启辉受伤期间,被告周德顺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庭审时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代启辉出生于1954年9月27日,现年60周岁,其住所地原为南向店乡中心村红星组,位于南向店乡街道,后变更为南向店乡中心居委会红星组。事故发生前,原告代启辉一直在南向店乡街道菜市场租有摊位,常年从事活鸡、家禽的零售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启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19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周德顺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但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了维持的结论。被告周德顺与被告叶继元在庭审中对两份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交证据来推翻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德顺与被告叶继元和原告代启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2:2,即原告方损失的60%应当由被告周德顺承担,余下的20%由被告叶继元承担。因被告周德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744**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故该款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对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休庭后在其自愿申请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代启辉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进行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73.5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4298.9元+门诊检查费474.6元+二期手术费预估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鉴定的二期手术后的营养期30天)×20元/天];4、误工费18721.32元[(鉴定的休息期180天+鉴定的二期手术后的营养期60天)×28472元/年÷365天],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禽零售业,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5、护理费7020.49元[(鉴定的休息期60天+鉴定的二期手术后的护理期30天)×2847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居住在南向店街道,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1993.5元。综上,原告代启辉的损失合计为105171.71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代启辉损失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启辉损失项目中的第4、5、6、7、8项合计80524.7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第9项鉴定费1993.5元包括在内)14647元,由被告周德顺与被告叶继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被告周德顺已经赔偿的8000元医药费,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启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启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524.71元。上述两项合计90524.71元(待该款到位后,对于被告周德顺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药费,另行结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二、被告周德顺赔偿原告代启辉余下损失的60%,即8788.2元[(总损失105171.71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90524.71元)×6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三、被告叶继元赔偿原告代启辉余下损失的20%,即2929.4元[(总损失105171.71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90524.71元)×2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代启辉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代启辉承担366.4元,被告周德顺承担1099.2元,被告叶继元承担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