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升诉被告张晓玉、高玉萍、任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李军,张晓玉,高玉萍,任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刘东升,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市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晓玉,市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玉萍,市民,住承德市。被告任桂芬,住承德市。原告刘东升诉被告张晓玉、高玉萍、任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晓玉、高玉萍、任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军、张晓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东升借款贰拾伍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高玉萍、任桂芬提供担保。李军、张晓玉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军、张晓玉立即偿还借款贰拾伍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高玉萍、任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李军、张晓向刘东升借款,高玉萍用房产作抵押。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已借款的事实。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证据3、抵押借款协议,拟证明高玉萍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4、民事调解书,抵押房屋属于高玉萍个人所有。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作抵押担保时,高玉萍将房本交给刘东升。证据6、任桂芬的担保书,拟证明如他项权证办不成,引发纠纷,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据7、李军、张晓玉保证书,拟证明高玉萍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李军借款担保。证据8、证明,拟证明李军、张晓玉于2013年1月14日写的保证书时,高玉萍认可如不还有权变卖其房产,该笔债务中由高玉萍房子作抵押担保。证据9、原告与高玉萍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因高玉萍为李军的债务担保,原告一直与高玉萍联系付息还款,高玉萍并未否认。被告李军、张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高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从没有给李军、张晓玉向原告借的25万元提供过任何担保。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军、张晓玉签名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笔借款应该是没有担保的。二、答辩人曾经准备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答辩人签名的抵押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此事实。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答辩人是借款而不是担保人,此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而原告代号给李军、张晓玉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因此这完全是两笔不同的借款。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并没有履行。不能据此证明答辩人是本案纠纷的担保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任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答辩人签名的担保书中并没有写答辩人愿意为本案借款担保的内容,既没有写为借款之事担保,也没有写担保金额,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李军、张晓玉向原告的借款有任何关联,而辩护人也确实从来没有给李军、张晓玉向原告借的25万元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从法律规定来说,如果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答辩人是连带担保人的话,那么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如果原告在这段期间内没有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均是书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5、6、7号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不具证据效力;证据8是一份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是一份通话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当庭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告刘东升与被告李军、张晓玉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军、张晓玉向刘东升借款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月息为3%,每月付息日为19日。同日,李军、张晓玉为刘东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东升人民币贰拾伍万整。借款人:李军、张晓玉”。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自2014年3月起被告李军、张晓玉一直未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东升与被告李军、张晓玉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李军、张晓玉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笔债权,没有与被告高玉萍、任桂芬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张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升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东升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李军、张晓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