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严素荣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贾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素荣,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贾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严素荣,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帅,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原告严素荣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贾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素荣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焦双亮,被告贾帅、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生、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素荣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贾帅驾驶的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建华陶瓷厂站点下车未完全下车时,被告贾帅关车门夹住下车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贾帅开车起步将原告身体轧伤,住进开滦总医院治疗217天,出院后需要继续专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亲属陈超和董爱红护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只是为原告负担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2014年2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2014)第03-Z01号,2014年2月1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物鉴(2014)痕字第1-16号,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两份,原告和被告分别签收,被告贾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已具有了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2393-1号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la值为10%,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支出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下肢处理费、尿垫费和交通费8169.66元,被告依法全部赔偿。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168元、检查费156.76元、下肢处理费和尿垫费259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伤残补助金108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109312元、假肢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44400元,以上共计31129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帅辩称,我驾车属职务行为,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贾帅的驾驶行为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请中50元快递费不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严素荣乘坐被告贾帅驾驶的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建华陶瓷厂站点下车时,被车门夹住,摔倒在地,后被告贾帅开车起步将原告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治疗,住院217天。住院期间由陈超和董爱红二人护理20天,陈超与董爱红无职业。2014年2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3-Z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2393-1号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la值为10%。2014年10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39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二)、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千伍佰元;(三)、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四)、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2014年10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严素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08.84元、伙食补助费4340元、××赔偿金94836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费2474.52元(22580元/年÷365天×20天×2人)、假肢辅助器具维修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159.36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严素荣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252.08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3408.84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25元,本院按照住院217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434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08384元,本院按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5日对严素荣进行伤残鉴定结果:陆级伤残,Ia值为10%,结合原告出生于1941年9月6日,计算7年,支持94836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56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人员董爱红、陈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人每天61.86元,计算20天,共计支持2474.52元。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等级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44400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393-2号鉴定意见,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叁仟柒佰元,因原告所使用的假肢系被告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并安装,故本院仅支持维修费用3700元。后续假肢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2168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下肢处理费和尿垫费259元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继护理费109312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帅驾车属职务行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严素荣各项经济损失12315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34元,由原告严素荣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