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朱艳玲、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朱艳玲,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艳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肖德广,该社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濉溪支行)与被告朱艳玲、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皖龙蔬菜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玲、皖龙蔬菜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濉溪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朱艳玲在我行借惠农贷款一笔,本金为50000元整,用途种植,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皖龙蔬菜合作社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20120130007426),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但朱艳玲、皖龙蔬菜合作社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朱艳玲、皖龙蔬菜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18.55元(算至2015年1月8日),合计54518.5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朱艳玲、皖龙蔬菜合作社承担。农行濉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农行濉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朱艳玲身份证复印件、皖龙蔬菜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皖龙蔬菜合作社为债权提供担保;4、放款通知书、借记卡明细。证明朱艳玲从农行濉溪支行获得贷款。朱艳玲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皖龙蔬菜合作社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朱艳玲在我行借惠农贷款一笔,本金为50000元整,用途种植,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皖龙蔬菜合作社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020120130007426),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经催要,朱艳玲、皖龙蔬菜合作社均未还款。算至2015年1月8日,该笔贷款利息达到4518.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艳玲与农行濉溪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艳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对农行濉溪支行要求朱艳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皖龙蔬菜合作社已明确表示愿为朱艳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该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4518.55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4518.55元,自2015年1月9日起,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朱艳玲、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