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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斯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卢明,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15年2月18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加强沟通,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斯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夏某某愿意与原告斯某某加强沟通与交流,搞好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斯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斯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