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米卫星与被告田步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卫星,田步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米卫星,男,汉族。被告田步亮,男,汉族。原告米卫星与被告田步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卫星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田步亮向米世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2011年10月29日,被告田步亮向米世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出具有借款条据两支,两次借款都由原告米卫星担保。被告一共支付15700元利息。之后债权人米世忠多次索要,被告田步亮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米卫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田步亮垫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59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步亮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田步亮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59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步亮于2010年8月15日向米世忠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9.8‰,由原告米卫星担保,并且被告已付5700元利息的事实。第二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步亮于2011年10月29日向米世忠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9.8‰,由原告米卫星担保,并且被告已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第三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米卫星于2014年11月27日向米世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6592.8元的事实。被告田步亮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田步亮向米世忠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2011年10月29日,被告田步亮向米世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出具借款条据两支,两次借款都由原告米卫星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一共支付15700元利息。之后债权人米世忠多次索要,被告田步亮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米卫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田步亮垫付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59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步亮追偿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米卫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被告田步亮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帐号:2610065401000232461)予以冻结;于2015年4月9日将被告田步亮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帐号:6222022610006703643)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米卫星为被告田步亮担保向债权人米世忠借款50000元,后经债权人催要,原告米卫星为被告田步亮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5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步亮偿还原告米卫星垫付款7659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田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