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与常甲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常甲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法定代表人刘彩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青山,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忠,该村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甲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诉人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因与常甲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万民初字第0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高俊忠,被上诉人常甲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国祥、谢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甲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至11月,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辖区内承建平安地村护岸工程,经当时的村干部韦显辉、刘全民、李玉祥同意雇佣原告为其村建护岸工程质量监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给付工资款8000元,尚余130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工资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工资款已于2011年11月4日,村民代表开会讨论第三条中作出决议暂不支付。后经朝阳科信建设工程项目司法鉴定所对常甲华所监工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属于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任务书和承包合同书中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常甲华没有尽到责任,不能发放工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份,2006年4月12日至10月14日,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常甲华为其修建的右岸防洪顺坝工程进行监工,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雇佣被告监工,被告已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提出不给工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甲华工程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工资款不应给付。常甲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其针对建平县万寿街道平安地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已经统一验收,工资应给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万寿镇经营管理站记录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甲华责任是工程监督,付出了劳动,应得到报酬,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甲华的工作是否有直接关系,尚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拒绝给付常甲华工资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