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郑玉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兴东,郑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被告刘兴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郑玉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东、郑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东、郑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兴东经被告郑玉东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4,600.00元,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兴东偿还欠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1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郑玉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兴东经被告郑玉东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60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欠款人刘兴东,担保人郑玉东。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兴东经被告郑玉东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600.00元。当日二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签字时证人在场。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二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兴东经被告郑玉东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60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刘兴东交付货物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兴东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郑玉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东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被告郑玉东清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兴东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116.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郑玉东清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郑玉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