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林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田永红,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属再婚,婚后被告管理经济,原告每月只有一百元零花钱;被告为霸占原告父母遗留的住房,把房产证握手中不还原告哥哥;原、被告在2012年8月协议离婚,根据协议被告无继承房产事实;尔后2012年12月双方再次结婚,房产也属婚前财产。原告2014年6月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2014)自流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被告很喜欢、在乎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1年6月达成的复婚协议约定双方在经济上同等对待对方的儿子,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孩子的按揭款,原告母亲的遗产还未分割,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共借得人民币2.5万元;3.复婚协议两份、银行客户回单及存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帮助其儿子偿还购房按借款,也同时应帮助被告的儿子偿还购房按借款;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继承,该房屋继承人之间尚未分割。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原告写的,但认为没有借款事实,且双方在第三次离婚时写明了没有财产纠葛;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给孩子的是生活费,不是还按揭款,家庭经济是被告在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多次离婚、复婚。2012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家庭经济及子女问题产生分歧,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增进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