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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素秋、雷国臣、吕树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素秋,雷国臣,吕树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秋,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雷国臣,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吕树阁,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清水信用社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素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按日万分之3.84计算利息。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素秋。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素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给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33,861.44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素秋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和李某某让我签的,我不知道签的是借款合同。我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这笔借款让李某某花了,李某某向我承诺这笔借款他负责偿还。被告雷国臣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担保属实,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当时是李某某让我担保,我不知道借款人是高素秋,如果我知道借款人是高素秋,我也不能给她担保。被告吕树阁未出庭,书面答辩称:当时李某某和我说借款30,000.00元让我担保,签字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我详细介绍情况,现在原告起诉借款金额是95,000.00元,这些情况我都不知道。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清水信用社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素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用途养鱼,月利率为8.85‰,借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4计算利息。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对被告高素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素秋。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素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3,861.44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当庭陈述,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清水信用社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素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该笔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3,861.4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树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分支机构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素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素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高素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3,861.44元。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对被告高素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高素秋、被告雷国臣、被告吕树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