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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05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泰州市海陵区新仓街附近时,采用持剪刀威胁、捂嘴等手段,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2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被害人杭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泰州市海陵区新仓街附近时,采用持玻璃威胁、捂嘴等手段,对被害人杭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杭某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杭某的证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出租车管理系统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剑琴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