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洪与陶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峰,徐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峰。委托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峰因与被上诉人徐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徐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陶峰就徐洪所有的位于袁庄镇海河滩村九、十组的15.8亩土地上面的财产所有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徐洪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陶峰,约定转让金为1358000元,该协议书就转让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所涉土地的土地租赁费支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于见证方栏盖章。协议下方手书补充条款,约定“本协议出让金预留陆万元,待本项目用地重新招拍挂登记,签订出让合同后由乙方一次性结清给甲方”,徐洪、陶峰在该补充条款上盖有指纹。协议签订后,徐洪依协议交付涉案地面资产给陶峰,陶峰亦如约给付徐洪转让金1298000元。2013年初,如东县袁庄镇政府已完成该宗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此后陶峰一直未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9月23日,陶峰与案外人蒋国俭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地面资产所有权以14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蒋国俭。陶峰怠于办理涉案土地的招拍挂手续,亦未给付徐洪预留款60000元,故徐洪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陶峰向其支付资产转让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洪、陶峰间就位于袁庄镇海河滩村九、十组的15.8亩地面资产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中的补充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徐洪、陶峰对条件是否成就及未成就的原因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徐洪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陶峰存在将涉案地面资产再转让的意向并以长期无故拒绝启动招拍挂程序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以此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陶峰应给付徐洪转让款60000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陶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洪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陶峰负担。宣判后,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时,审判员当庭宣读依职权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即时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庭当庭要求上诉人七日之内提交抗辩证据。二月七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未履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二月十二日,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即进行了宣判。原审程序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洪答辩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和调查笔录事实是清楚的,并且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应当视为举证不能,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的两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行使了辩论权,发表了辩论意见。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要求陶峰代理人就陶峰与蒋国俭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向当事人核实后七日之内答复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快递单存根联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经查海河滩村未与蒋国俭就所涉地块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申请双方前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元月二十日我府依律师申请公开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我府未核,仅对订立情况予以见证。陈威涛袁庄镇人民政府(上盖袁庄镇人民政府公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欲证明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其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陶峰与蒋国俭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未履行。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于袁庄镇人民政府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主张由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未否认上诉人与蒋国俭就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故并不能推翻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由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中,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充分行使了辩论权,故原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仅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就陶峰与蒋国俭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向当事人核实后七日之内答复法庭,并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袁庄镇人民政府证明,确认了其与蒋国俭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但袁庄镇人民政府亦表示由法院依法查明资产转让协议书履行情况,故该证明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钱爱平副镇长并未对新买受人蒋国俭是否与村里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作出确认,而是说“老百姓与村里签的,村里再与购买人签的,应该办了”,其措辞表明是否办理也是其推测。故上诉人以海河滩村未与蒋国俭就所涉地块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推翻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陶峰与蒋国俭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镇政府备案的事实,表明了陶峰并未积极配合政府启动招拍挂程序,具有阻止其与徐洪所签资产转让书补充条款所附条件生成就的故意和行为,故应当视为该条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陶峰应当向徐洪支付案涉60000元款项。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