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强与陈某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陈某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陈某强,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某珠,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某强诉被告陈某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陈某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2009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陈彦渝于2010年3月1日出生,二女儿陈舒婷于2012年4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为:双方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即使见面都无话可讲。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是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陈某强与被告陈某珠离婚;二、婚生女儿陈彦渝、陈舒婷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生下女儿陈彦渝后,原告辞去在均安的工作,回家学车从事拉货的工作,可以兼顾家庭。但原告回家工作后,被告发现其存在重男轻女的观念。原告作为父亲,对女儿罕有关心。被告于2012年生下女儿陈舒婷,原告得知又是女儿后,对被告逐渐冷淡,对女儿更是不闻不问。原告除了出车的时间正常,其他时间都是在外。2014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在被告再三询问下,原告亦承认该事实。从此以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是出手打被告。被告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生育女儿陈彦渝,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陈舒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庭审中,被告出示其手机短信及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强与被告陈某珠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相识多年,经登记结婚后又生下两个女儿,应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仅生活趋于平淡,原告认为夫妻间出于性格不合的原因没有共同语言,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第三者,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可通过沟通的方式予以化解,夫妻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为两个年幼女儿着想,从团结家庭的角度出发,互相关爱和体谅,夫妻仍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强与被告陈某珠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