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宜昌市昌晓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市昌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38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昌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市昌晓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352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176.5元,执行费268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昌晓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8382.5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183520元为基数,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