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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萍与章琪、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萍,章琪,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戴萍。被告章琪。被告周全。原告戴萍与被告章琪、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章琪的妻子被告周全系多年的朋友,章琪因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元,周全收到借款后当面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到期后还清全部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戴萍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80万,逾期未归还;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2万给被告周全账户;3、被告章琪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全向原告借的钱应由两被告一同归还;4、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被告章琪出具欠据之后,双方就离婚了;5、原告与周全的短信往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周全夫妇催讨借款。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全因投资加油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戴萍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戴萍借款8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96,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800,000元。借款800,000元:420,000元转入周全工行卡内,另380,000元为现金。同日,戴萍将420,000元转入周全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11月15日,章琪向戴萍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章琪向戴萍累计借款800,000元,当时系其妻子周全向朋友戴萍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系章琪,章琪已经全部收到以上款项用于加油站建设,应由章琪负责归还。但戴萍在此欠据上未签字认可。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两被告自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后离婚。又查明,原告戴萍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支付了一年借期内的9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周全向原告戴萍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以及被告章琪出具欠据承认其妻子周全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其加油站的投资并同意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而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金,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鉴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借期内的利息,而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周全、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萍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周全、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翠峰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