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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甲,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尹某甲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儿子与其母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被告的儿子意外死亡后,原、被告因是否再要子女产生分歧,导致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29英寸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三套行李和两条毛毯,被告结婚时有两间土房和一辆小型农用车及一些农业用具。婚后,原、被告将该车卖掉买了一辆五征飞碟牌农用货车(轮胎均为六成新),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7349元。2011年10月9日通过扎赉特旗邮政储蓄所从刘某某账户转给被告宫某甲100000元抚恤金,次日被告宫某甲将该款全部取出。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购买了胡某某的土房,并将该土房扒倒在院内重新盖了66平方米砖房和仓房,又陆续盖了羊圈和猪圈。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砖房和仓房及院内所有附属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35000元。共同财产还有一台四轮车、四开门衣柜和双人床、电视柜、电脑桌、实木柜、被格子、30袋玉米料、10袋玉米、高栏、两口猪、一台粉碎机、二台自动犁、一辆自行车、2个羊槽子。原告于2000年以自己名字入了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缴费12000元,受益人为尹某甲。尹某甲的女儿尹乙在六组屯南坝东分得12垄土地。原告在庭审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证明,证实合法登记和结婚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兴隆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女儿尹乙在该村分得4亩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陈某证实,农用货车一年四个轮胎都是新换的。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提举对房屋和农用货车的作价票据3200元。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宫某甲与胡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证实购买土房时间及现有房屋是共同财产。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但称买卖房屋协议时间应是2012年11月27日,而不是2011年11月27日。经一审法院书面核实证据采信被告的说法。证据6、赵某某证言,证实收绿豆的事实,以此证实原、被告家中有6594斤绿豆存放在被告姐姐家。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否认家中有6594斤绿豆,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尹某甲与房主王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分居期间租房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缴纳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部分交款凭证,证实共同生活中投资保险金额为1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亦承认合计缴费12000元,但辩称是用个人的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辩称的意见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宫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内容是2011年10月9日转开100000元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其转开活期存款上取款100000元及原告尹某甲手机短信收费凭证,证实是其儿子去世后给付其抚恤金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内容。该证据结合扎赉特旗邮政储蓄所查询回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宫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内容是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取款100000元,被告用此凭条证实该款是他儿子去世后给他的抚恤金。原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该证据结合扎赉特旗邮政储蓄所查询回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尹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内容是2011年4月22日原告尹某甲现金转账到账户6221882343001162390现金10000元,证实是其儿子去世后给付其抚恤金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只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经济往来,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内容为原告尹某甲给其姐夫李某汇款20000元及汇费收据,证实李某欠原、被告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只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6、村民陈某等5人证言,证实农用货车是被告变卖婚前财产购买的,证实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该证据,认为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村民于某某等7人证言,证实66平方米砖房、羊圈和院落是被告儿子去世后用抚恤金建筑的。原告否认该证据,认为证实不了被告主张的内容。于某某等7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宫某甲名下的存款进行了调查,依据扎赉特旗邮政储蓄所回执及庭审核实情况足以认定在2011年10月9日从刘某某账户转到被告宫某某的名下的100000元,是开发商给付被告宫某甲的抚恤金款。次日被告宫某甲将该款全部提取,现被告宫某甲存折上无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近十年,但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遇事不能互相谅解,导致矛盾日益激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现存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原告缴纳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尹某甲,该缴纳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举建房款来源的证据,况且原、被告又没有大型收入,建房又没有欠外债,为此认定被告宫某甲的儿子意外死亡后,被告宫某甲获得的抚恤金用于建筑砖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了。虽抚恤金属被告宫某甲个人财产,但该款用于建筑原、被告共同居住砖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为此砖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认定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分割该财产时被告应多分。还有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婚前的土房院内的农作物和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砖房院内的农作物均是被告经营管理,为此被告应多分。原告所诉有6594斤绿豆和宫某乙欠原、被告5460元,被告均否认,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还有原告要求分得她与被告收粮时存在被告侄子宫某丙名下货款,被告辩称该款他侄子宫某丙早已给他们了,款已花销完毕,为此原告的要求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分居期间她租房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汇给李某的款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宫某甲离婚;二、一辆五征飞碟牌农用货车(轮胎均为六成新)、高栏、29英寸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三套行李和两条毛毯及原告随身穿用衣物归原告所有;两间土房和66平方米砖房及两个院落内附属物和农作物、一台四轮车、四开门衣柜和双人床、电视柜、电脑桌、实木柜、被格子、30袋玉米料、10袋玉米、2口猪、一台粉碎机、2台自动犁、一辆自行车、2个羊槽子等物品均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尹某甲缴纳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费用120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五、原告尹某甲的女儿尹乙在六组屯南坝东分得12垄土地经营权归尹乙所有。宣判后,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两间砖房及附属设备的投资款是被上诉人儿子死后获得的抚恤金,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被上诉人应多分的事实不符,以上财产应共同平均分割;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婚前的土平房内的农作物及共同居住的两间砖房的农作物系双方分居后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应多分的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宫某甲婚后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婚后取得的两间砖房及附属设施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用被上诉人取得的抚恤金投资建设。因一审法院亦认定两间砖房及附属设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认定了建房投资款系被上诉人取得的抚恤金,根据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两间砖房的建房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取得的抚恤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应予多分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前的土平房内的农作物及共同居住的两间砖房内的农作物系双方分居后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不属实,应予平均分割。因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双方分居时间在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分居后诉争的农作物均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在分割以上财产时一审法院本着被上诉人应多分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添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