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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于伟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于伟。被告王冬。原告于伟诉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冬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借款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于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还款日期到6月26日还清”。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冬向原告于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再还于伟5000元(伍仟元整),6月31日之前再还5000元(伍仟元整),剩余部分7月中旬一次还清”。原告于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冬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元,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故原告认为此1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500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利息约定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虽在庭前电话联系时主张曾另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伟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二、驳回原告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