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沪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富智。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员工周雪良驾驶临时牌号为沪MSXX**临的涉案车辆在S5上海方向20KM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上述车辆损坏,被告对该车损失定损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00元,但该价格多家汽修厂不愿修理,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只得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评定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0369元,原告按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30369元,因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36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对于维修中需要更换的项目,被告评估定损的总价为18700元,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故被告请求法庭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发动机号:15065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员工周雪良驾驶临时牌号为沪MSXX**临的涉案车辆在S5上海方向20KM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上述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车损失定损为18700元,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评定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0369元,原告按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30369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该款,遭拒,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投保的奥迪轿车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虽被告辩称被告对该车定损损失仅为18700元,但因被告既作为赔付方又作为定损方,作出的定损结论与其有利害关系,相反,原告委托的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且被告未提出进行重新评估充分有效的理由,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损失金额3036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3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