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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文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张文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淄博华光陶瓷厂职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文泉,淄博金晶玻璃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晚,艾某、何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尚美第三城暮色酒吧饮酒期间,艾某尾随在酒吧消费的吴某某(女)进入厕所并对吴进行猥亵,吴反抗挣脱逃离厕所,二人回到酒吧大厅卡座后,因艾某对吴的指责不满,唆使何某、杨某将吴带出酒吧恐吓殴打,何某、杨某遂将吴带出酒吧到附近巷子内,询问吴发生了什么事情,此时吴的朋友刘某、焦某及被告人张文泉到达现场��欲叫吴离开。艾某和张某来到现场后,艾某对张文泉实施殴打,张某、何某、杨某亦对张文泉、焦某实施殴打。期间,艾某拿出折叠刀对张文泉恐吓,并将张文泉的阴阜处捅伤,被告人张文泉夺过折叠刀后,持刀将对其殴打的张某捅伤,并划伤何某右手背。刘某、吴某某在劝阻艾某等人打人过程中,亦被艾某、张某、何某、杨某等人打伤。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肺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文泉、刘某、焦某、何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因被告人张文泉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24854.07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78元,共计51351.0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用的折叠刀、被害人短裤等物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医疗结算单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艾某、何某、杨某、吴某、刘某、焦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文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文泉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张文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15.97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文泉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于抗诉、上诉期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不服,以“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邵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判决支持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判决数额适当,对误工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的理由正确。故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