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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与张宝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张宝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488号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八条56号。法定代表人唐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琴,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石志勇,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珍,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张宝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琴、石志勇,被告张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小时工,主要从事午餐主食的制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即第一年和第二年月工资为500元。2011年1月调整为700元,2012年1月调整为8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9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于当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来公司说不干了,此后未上班,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7月8日。我公司认为被告属于小时工,故其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但仲裁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400.4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珍辩称,原告所述关于我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内容属实。工作期间,我上班时间为每天早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周六日休息。原告所述关于我的工资及调整情况属实,签订合同情况亦属实,但是签订合同时没有让我看内容,我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9日,当天系公司不让我干了,并不是我自己提出的辞职。现同意仲裁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处,主要从事午餐主食的制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500元。此后,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30至13:00,每月劳务费7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9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就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13:00,被告系小时工,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被告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30到下午5:00,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用工形式。另查,被告在2010年1月至4月工资总额2550元,2010年5月至10月为4500元,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为1100元,2011年全年为10450元,2012年全年为11300元,2013年全年为13680元,2014年1月至7月为7658.14元。被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20元、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400.4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20元、2008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3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日工作时间为四个半小时,超出了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四小时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小时工的用工形式,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形式。据此,原告应当补足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期间的工资差额,同时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主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支付被告张宝珍二○一○年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四千四百元零四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支付被告张宝珍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一万零九百二十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支付被告张宝珍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国丝绸工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