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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垭周、肖光宇与成都威仕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垭周,肖光宇,成都威仕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垭周,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宇,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仕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袁涓。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垭周、肖光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仕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垭周、肖光宇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威仕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威仕联公司承接西充县北部新城三期还房项目的设计项目后,找到肖光宇和赵垭周,请其负责为该项目做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威仕联公司与赵垭周、肖光宇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威仕联公司向肖光宇支付了10万元,向赵垭周支付了30万元。对于支付给肖光宇的10万元,威仕联公司称系肖光宇任职于威仕联公司的工资和提成,肖光宇称系支付的设计费。对于支付给赵垭周的30万元,威仕联公司称系预付的设计费,但由于赵垭周没有提交合格的设计图纸,其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30万元。庭审中,威仕联公司不认可赵垭周、肖光宇提交了合格的设计图纸,并称涉案项目的设计系其委托其他单位设计��,但未提交该项目设计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证据;赵垭周、肖光宇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最终采用的设计图纸系由其完成的。另查明,1.赵垭周不具备设计技能;2.西充县北部新城三期还房项目已经竣工验收;3.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肖光宇在威仕联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肖光宇从威仕联公司领取工资、加班费、过节费、项目提成等共计87533元。赵垭周、肖光宇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威仕联公司支付设计费225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垭周、肖光宇与威仕联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威仕联公司承诺按其与业主西充县安汉公司所签合同金额(530余万)的50%支付赵垭周、肖光宇设计费的合意,以及涉案工程最终采用的设计图纸是否由赵垭周、肖光宇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赵垭周、肖光宇与威仕联公司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而威仕联公司对赵垭周、肖光宇诉称的威仕联公司承诺按530万元的50%支付设计费不予认可,赵垭周、肖光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按530万元的50%支付设计费的合意,故对于赵垭周、肖光宇关于威仕联公司承诺按530万元的50%支付设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赵垭周、肖光宇主张其完成了设计任务且设���方案得到业主方的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威仕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赵垭周、肖光宇关于其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得到业主方认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赵垭周、肖光宇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威仕联公司根据鉴定的工程量按照行业的设计费取费标准支付设计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赵垭周、肖光宇未证明其完成了设计任务及为涉案项目设计提供了合格、经业主方认可并被最终采用的设计图纸,且即便项目设计系赵垭周、肖光宇完成,因其并非与业主方直接签订设计合同,也不应当按照行业取费标准按工程量收取设计费。故对于赵垭周、肖光宇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赵垭周、肖光宇既未证明双方达成了关于按530万元的50%支付设计费��合意,也未证明涉案项目最终采用的设计图纸系由其完成,故对于其主张要求威仕联公司支付设计费22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垭周、肖光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赵垭周、肖光宇负担。宣判后,赵垭周、肖光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未认定赵垭周、肖光宇完成了设计任务、交付了设计图纸;威仕联公司抗辩案涉设计系其他单位完成,但其举证不能,应采信赵垭周、肖光宇的陈述。赵垭周、肖光宇原审中提交了向威仕联公司交付的全部图纸的电子版,但原审未接受。业主最终采用的哪份图纸与赵垭周、肖光宇无关,赵垭周、肖光宇只需证明其已交付图纸即可。原审中,赵垭周、肖光宇申请对其完成的设计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垭周、肖光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仕联公司答辩称,威仕联公司与赵垭周、肖光宇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肖光宇系其员工,即使涉及设计工作,也系劳动关系而非设计合同关系。赵垭周不具有设计资质,不能与威仕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赵垭周、肖光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威仕联公司与赵垭周、肖光宇之间是否形成设计合同关系的问题。威仕联公司主张肖光宇系其员工,即使涉及设计工作,也系劳动关系而非设计合同关系。赵垭周不具有设计资质,不能与威仕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赵垭周、肖光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1.威仕联公司认可支付肖光宇10万元、赵垭周30万元。虽威仕联公司认为其支付肖光宇的10万元系工资、加班费、提成费等,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与其支付的10万元并不吻合,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支付的工资等费用。而威仕联公司认可支付赵垭周的30万元系设计费,但认为赵垭周未提交设计图纸,将主张返还。故本院确认威仕联公司支付了赵垭周30万元、肖光宇10万元设计费。2.威仕联公司主张的肖光宇身份、赵垭周资质均不会影响合同的形成,而系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故本院认定威仕联公司与赵垭周、肖光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同关系。二、关于赵垭周、肖光宇主张设计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威仕联公司与赵垭周、肖光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内容陈述也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设计范围、标准、价款、支付条件、时间等内容。现赵垭周、肖光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内容,原审法院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完成的设计量及设计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垭周、肖光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设计费本院不���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垭周、肖光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赵垭周、肖光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