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昆丰大豆合作社诉张景群、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昆丰大豆专业合作社,张景群,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黑龙江昆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昆丰大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凤全。委托代理人唐秀楠。被告张景群。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张国栋。原告昆丰大豆合作社与被告张景群、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秀楠、被告张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景群、张国栋系父子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景群辩称,我们是在王云那借的钱,不是在原告处借的,我们在王云当老总的徽记开食堂赔了,食堂赔钱王云有责任,所以给王云打电话向她借款,王云让我们去原告那取的钱,这钱是向王云借的,要是王云向我们要钱我们就给,原告向我们要不能给因为我们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9月29日欠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景群、张国栋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景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栋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张景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栋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张景群、张国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景群、张国栋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景群电话联系借钱;被告张国栋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00元,被告张国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向他人借钱而到原告处取借款,原告要求其出欠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按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群、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黑龙江昆丰大豆专业合作社欠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景群、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