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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庭华诉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庭华,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龚庭华,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阳,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龚庭华诉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庭华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兑现。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龚庭华人民币20万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兑现,原告诉至本院。关于20万元的借款,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被告每个月付利息2000元,因其系将银行存款取出借给被告,因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元。2013年5月31日,其在银行卡中存入9.50万元,并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其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元。2013年6月28日,其在银行卡中存入2万元和7.50万元,并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二次借款合并向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至2015年2月,被告共给付利息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因此,对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每个月给付利息2000元及借款时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的4万元属于应给付的利息及要求将5000元认定为利息损失并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9万元,被告已给付4万元,应当扣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阳欠原告龚庭华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龚庭华负担550元,被告杨阳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