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袁兴文与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金城镇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兰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晨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文。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彦军,个体。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董变灯,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应山路**号。负责人:康日栋,经理。上诉人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赐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7时50分,吴顺昌驾驶鲁G×××××/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870米处追尾因前方道路阻塞停车等候的冯中未驾驶的晋H×××××/晋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造成鲁G×××××/鲁G×××××挂车驾驶人吴顺昌及乘车人唐占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章利军驾驶晋F×××××/晋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鲁G×××××/鲁G×××××挂车右后侧,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之后,郭亮心驾驶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右侧护栏并与晋F×××××/晋F×××××挂车右侧发生刮碰,此为第三次撞击事故;之后,陈庆海驾驶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机动车驾驶人方坤驾驶的黑M×××××/黑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致使黑M×××××/黑M×××××挂车前移撞上鲁G×××××/鲁G×××××挂车尾部,之后辽H×××××/辽H×××××挂车刮碰晋H×××××/晋H×××××挂车左后侧,之后辽H×××××/辽H×××××挂车撞上晋F×××××/晋F×××××挂车尾部,此为第四次撞击事故;之后,董自义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辽H×××××/辽H×××××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此为第五次撞击事故;之后,康华驾驶鲁M×××××/鄂F×××××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冀J×××××/冀J×××××挂车尾部,致使冀J×××××/冀J×××××挂车发生侧移右后侧与辽H×××××/辽H×××××挂车右后侧发生碰撞,此为第六次撞击事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次撞击事故中造成晋F×××××/晋F×××××挂车驾驶人章利军死亡、黑M×××××/黑M×××××挂车驾驶人方坤及乘车人王春涛受伤、辽H×××××/辽H×××××挂车驾驶人陈庆海及乘车人陈龙死亡、鲁M×××××/鄂F×××××挂车驾驶人康华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顺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第一次撞击事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冯中未在能见度低于50米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方坤、郭亮心、章利军在能见度低于50米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吴顺昌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乘车人陈龙、王春涛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第五次撞击事故中,董自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陈庆海、乘车人陈龙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第六次撞击事故中,康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董自义在能见度低于50米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陈庆海、乘车人陈龙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第一次撞击事故,吴顺昌承担主要责任;冯中未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占海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章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吴顺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郭亮心承担全部责任;章利军不负责任。第四次撞击事故,陈庆海承担主要责任;方坤、郭亮心、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吴顺昌不负责任;乘车人陈龙、王春涛不负责任。第五次撞击事故,董自义承担全部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第六次撞击事故,康华承担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次要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另查,冯中未驾驶的晋H×××××/晋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彦军,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章利军驾驶的晋F×××××/晋F×××××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赐顺公司,晋F×××××车在中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顺昌驾驶的鲁G×××××/鲁G×××××挂号车车主是袁兴文,该车在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3个,每座200000元,投有车辆损失险,主车理赔限额184500元、挂车理赔限额72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兴文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车辆损失部分共计134800元。1、鲁G×××××车车辆损失77825元、公估费595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2、鲁G×××××挂车车辆损失29345元、公估费268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3、吊装施救费19000元,提交票据一张。二、吴顺昌损失,提交吴顺昌的证明,证实吴顺昌损失已经由原告袁兴文垫付(庭后补充提交经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正的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袁兴文已支付吴顺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362元)。1、医疗费9742.61元,提交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2、误工费19040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个月计算。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护理费1080元。护理人吴顺昌的表弟赵金国,按照108元/天×10天。提交赵金国身份证复印件。4、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1000元。三、唐占海损失,提交唐占海的证明,证实唐占海损失已经由原告袁兴文垫付(庭后补充提交经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正的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袁兴文已支付唐占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3775元)。1、医疗费65667.36元,提交票据2张,黄骅市骨科医院和潍坊市中心医院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误工费22848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个月计算。3、护理费9800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袁兴文的妻子刘玲玲和护工一人。4、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2014城镇居民,提交派出所居住证明。7、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一张。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车辆损失:1、车损主张过高,且是单方委托。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2、公估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2第125条文件规定,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费收取标准100000元以下收取3%,原告主张过高;3、施救费主张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计价经费吊车费15吨以上货车2800元/次,施救费10公里以内15吨以上货车700元/车,超出的30元/公里,最高不能超过40公里。二、吴顺昌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数额请法院核实;2、误工费有异议,没有医嘱、诊断证明建议出院休息5个月,故只认可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3、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无票,不予认可。三、唐占海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数额请法院核实;2、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及需2人陪护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无票,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唐占海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明没有显示在哪个小区,没有居委会证明,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兴文与中财保潍坊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于中财保潍坊分公司保户,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总之,对吴顺昌、唐占海赔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意见,补充:车辆损失,1、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病例、证明、赔偿协议、身份证、户口本、票据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吴顺昌承担主要责任;冯中未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占海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章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吴顺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郭亮心承担全部责任;章利军不负责任。第四次撞击事故,陈庆海承担主要责任;方坤、郭亮心、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吴顺昌不负责任;乘车人陈龙、王春涛不负责任。第五次撞击事故,董自义承担全部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第六次撞击事故,康华承担主要责任;董自义承担次要责任;陈庆海、乘车人陈龙不负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多次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吴顺昌、唐占海受伤,因此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吴顺昌、唐占海受伤有关联车辆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中未负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冯中未因本次撞击给原告袁兴文造成的损失依责(30%)由刘彦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H×××××/晋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军承担赔偿责任。章利军负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由于第二次撞击之前已经发生了一次撞击且第一次撞击吴顺昌负主要责任,袁兴文对自己的损失依责(40%)承担责任,章利军因本次撞击给原告袁兴文造成的损失依责(30%)由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F×××××/晋F×××××挂车在中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晋F×××××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本次事故所涉全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赐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G×××××/鲁G×××××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并投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袁兴文主张自己依责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在鲁G×××××/鲁G×××××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主张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减少累诉,应予支持。原告袁兴文已经对吴顺昌、唐占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追偿权,现原告袁兴文就吴顺昌、唐占海的损失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就自己承担部分认为过多,可就多承担部分向第三人代为追偿。原告袁兴文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一、车辆损失:鲁G×××××车车辆损失77825元,鲁G×××××挂车车辆损失29345元,由公估报告佐证,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鲁G×××××车车辆损失77825元,鲁G×××××挂车车辆损失29345元,予以确认。公估费,鲁G×××××车5950元、鲁G×××××挂车2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施救费19000元,该事故系多辆车相撞,动用了大型吊装设备,施救费19000元应予确认。二、吴顺昌损失:医疗费9742.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误工费,吴顺昌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河北省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年收入45696元,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吴顺昌主要伤情为面部多处皮裂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肝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60日,误工费为45696元/年÷365天×60天=751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8元符合规定标准;护理时间应为9天,护理费为972元。伙食补助费,吴顺昌住院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确认。三、唐占海损失:医疗费65667.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误工费,唐占海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河北省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年收入45696元,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唐占海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120日,误工费为45696元/年÷365天×120天=1502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8元符合规定标准;护理时间应为50天;唐占海多处骨折,住院前30天应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08元×30天×2人+108元×20天=8640元。伙食补助费,唐占海住院5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仅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袁兴文的各项损失合计271998.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8359.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839元,财产损失项下134800元)。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首先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68339元(含按比例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中财保应县支公司首先在晋F×××××/晋F×××××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12885元(含按比例优先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剩余部分190774.97元,被告中财保忻府支公司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57232元,被告刘彦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赐顺公司赔偿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57232元;被告中财保潍坊分公司在鲁G×××××/鲁G×××××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40%)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76310元。被告刘彦军、赐顺公司、中财保应县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晋H×××××/晋H×××××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125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晋F×××××/晋F×××××挂车所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12885元;三、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572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G×××××/鲁G×××××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兴文各项损失76310元。五、被告刘彦军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原告袁兴文承担1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承担2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450元。宣判后,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晋F×××××挂车、晋F×××××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实际使用人是黄立军,其为了营运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挂靠人黄立军应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是黄立军,上诉人对其车辆没有所有权、管理权以及使用权,其只是为了营运方便挂靠到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无关。该法第三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车主黄立军只是单独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黄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义务主体为车主黄立军。被上诉人袁兴文辩称:事故车辆晋F×××××和晋F×××××挂的行驶证明确载明该车的车主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且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挂靠协议,我方不认为该车存在挂靠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就是车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与黄立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及事故车辆晋F×××××和晋F×××××挂的所有权人为黄立军,上诉人是晋F×××××和晋F×××××挂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且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事故车辆车主的认定应以车辆行驶证为准。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黄立军的起诉。其他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车辆的所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2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及多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均作出了认定,上诉人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挂靠经营合同书》主张其与黄立军存在挂靠关系,但因黄立军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该《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且涉案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一栏明确记载为上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涉案车属单位为上诉人,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挂靠关系成立,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向实际车主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应县赐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