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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晓与刘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刘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孙晓。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同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同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岳诉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刘同军所有的小型汽车。因被执行人刘同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同军所有的小型汽车;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