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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执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修国与张则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修国,张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梁执字第377-3号申请执行人:闫修国。被执行人:张则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梁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则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则玉银行存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崇岳审判员  马咏梅审判员  刘海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