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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42号原告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洪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昌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远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简称:泽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昌华;被告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浩远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9月17日、2013年1月4日与泽昌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此,浩远公司作为出卖人截止2013年1月守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总计交付合同钛精矿13754.79吨。2013年2月20日,泽昌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合同价款2366002.54元。对此,浩远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期间,泽昌公司曾书面承诺2013年12月20日前清偿欠款,浩远公司亦书面催促要求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义务。但时至今日,泽昌公司仍未履行清偿尚欠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现诉请判令偿付尚欠货款236600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0.5‰计取)。原告浩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0日、9月17日、2013年1月4日,浩远公司与泽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四份;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浩远公司与泽昌公司就《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进行合同价款结算的《结算单》四份;3、2013年11月20日,泽昌公司与浩远公司就《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尚欠合同价款清偿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一份;4、2013年12月30日,浩远公司就《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尚欠合同价款,致泽昌公司《关于归还钛精矿货款的催告函》一份。被告泽昌公司对原告浩远公司主张的双方就钛精矿买卖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浩远公司履行了出卖人义务,泽昌公司至今尚欠已结算合同价款2366002.5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未就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浩远公司主张按每日0.5‰计取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同时,即便其意在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中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也只能从其书面催促泽昌公司履行合同价款清偿义务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1月10日起算计取。被告泽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出买人原告浩远公司与买受人被告泽昌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泽昌公司承认原告浩远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9月17日、2013年1月4日浩远公司与泽昌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其“合同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先款后货,需方以银行现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另,2013年11月20日,浩远公司与泽昌公司以订立《付款承诺书》方式,就同年2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尚余合同价款2366002.54元的清偿期限予以了明确,即泽昌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清偿全部尚余合同价款。事后,因泽昌公司未能兑现承诺,浩远公司即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递交《催告函》,明确:偿付尚余合同价款期限限于2014年1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浩远公司与被告泽昌公司基于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浩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全部义务,其诉请尚余合同价款236600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泽昌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至今未对已经双方结算,且明确了给付期日即2014年1月10日的尚余合同价款予以清偿,其违约事实不可抗辩。对此,浩远公司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有法可据。但兹因案涉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等加以约定,依据“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对其针对尚余合同价款2366002.54元按年利率6%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取部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6600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攀枝花浩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