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废品收购站多次向袁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收购钢板、槽钢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钢板550千克,价值人民币1,935元。2、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钢板550千克,价值人民币1,935元。3、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刘某某、赵某钢板350千克,价值人民币1,232元。4、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刘某某、赵某钢板5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61元。5、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钢板1000千克,价值人民币3,523元。6、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刘某某、赵某钢板500千克,价值人民币1,761元。7、2014年3月初凌的一天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刘某某、赵某钢板500千克,其他钢铁500千克,价值人民币2,580元。8、2014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袁某某、刘某某铁质导管7根;次日凌晨5时许又收购袁某某、刘某某、赵某铁质导管9根。经鉴定,上述16根钢管共计42.58米,价值人民币13,07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后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了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失窃单位证人唐某、王某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进货凭证;3、非同案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5、非同案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多次收购赃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