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花诉刘勇及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刘勇,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花被告:刘勇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花诉被告刘勇、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冷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何律兴,被告刘勇及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护国路A、B、C栋商住楼一号营业房,被告在原告付完款后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付清全款,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三人对此负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贵阳市护国路A、B、C商住楼壹层壹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诉争房屋答辩人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后卖给原告的,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手续,责任在第三人,现答辩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护国路A、B、C栋商住楼系第三人开发的楼盘,逾期办证事实存在,是因修建初期出现房屋超出红线的违规现象,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本,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愿意协助办理产权证,但是具体办理时间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本市护国路A、B、C栋壹层壹号建筑面积348.47平方米营业房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国家政策调控,办理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房款,第三人如期将房屋交付被告,同年9月21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平方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并对付款及交房时间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支付完甲方(刘勇)房款后,甲方(刘勇)以书面形式将本房屋产权全权转让给乙方(李花)并进行公证,费用乙方(李花)负担。”同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经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公证。随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异议。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表示2015年9月左右可以解决产权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合同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办证资料,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贵阳市护国路A、B、C商住楼壹层壹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营业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第三人贵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花办理位于贵阳市护国路A、B、C商住楼壹层壹号营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