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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栗怀平诉王金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怀平,王金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栗怀平,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楚北居委会***号,身份证号341621195********。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何大社区五里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53********。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怀平诉被告王金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栗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和解,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现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将自家的前院空地租给原告用于建设猪圈养猪,当时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此空场地内花费十万余元建设起猪圈及配套设施养猪。2010年城西办事处根据涡阳县政府规划将此宅基地征收,并由涡阳县人民政府城西镇街道办事处评估猪圈及配套设施和被告的房屋价值共计216978元,其中猪圈补偿136957元,目前上述补偿款都已由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发放给被告。由于猪圈及配套设施系原告出资建造,被告得到猪圈的补偿款不返还给原告,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69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在2007年12月12日王金成将他的前院租给栗怀平使用,租期为六年,总价款为15000元,已付5000元。中间人是马奎继、孔二哥。3、证明一份,李芳言、李心增、李心兰证明栗怀平租用王金成的的一片院子,建养猪厂。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之前院子里只是菜地,别的什么都没有。建猪厂用砖42000块、青瓦2700块、石棉瓦600块、水泥50吨、石子20立方、黄砂50立方、在院内做厚度为8至10公分水泥地有460至500平方米,建猪圈工人工资26000元,以上费用都是栗怀平个人出的。4、代理人对王胜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栗怀平为建猪圈,于2007年12月17日购买了王胜男经营的石棉瓦600块,每块是7元,共4200元,另外购买1300根瓦钉,每根钉0.2元,计260元,还买了400元的小竹竿。5、代理人对王守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栗怀平为建猪圈,于2007年底购买王守一砖头42000块砖、每块0.25元,共10500元,购买青瓦2700块,每块0.5元,共1350元。6、代理人对王来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底,栗怀平为建猪圈买王守一42000块砖,是王来民送的砖。7、代理人对高永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底,栗怀平为在王金成的前院内建猪圈,曾向高永喜购买50吨水泥。8、涡阳县拆迁评估分户表,证明王金成将栗怀平所建猪圈登记为他的产权,后经过评估猪舍的价格为136957。加上王金成的住房等附属设施的评估价为216978元。9、领条一张,证明王金成从涡阳县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领取猪场房屋和地面附属物的补偿款216978元。其中包括上述猪圈款136957元。10、证人王林(与栗怀平是连襟关系)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栗怀平与王金成签协议时,其本人及孔二哥在场。栗怀平在王金成院子内建猪圈,砖、石棉瓦等材料是栗怀平买的,栗怀平出资做的水泥地。后猪圈及房子拆了,王金成领了补偿款。11、证人孔令山(孔二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栗怀平租赁王金成的前院做猪圈,签协议时,其是中间人,王林也在场。后栗怀平把以前的猪圈扒掉,建了新的猪圈养猪。12、证人李心増、李芳言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与李芳言为栗怀平建的猪圈。被告辩称:1、政府征收补偿王金成的合法所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未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缺少证据证明其所受到损失。被告没有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未履行。证据3、证人证明为原告建造猪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7、因被询问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证人证明他实施了建造猪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对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被告出资建猪圈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经中人马奎继、孔二哥,栗怀平与王金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金成将自家的前院租给栗怀平使用,租期为6年,租费共15000元,暂付5000元,余款按每年计算。协议签订后,栗怀平将该院内原有的猪舍扒掉,自费新建猪舍7间养猪。2010年,因政府用地规划需要,将此院所占用的土地征收,将7间猪舍拆掉,并由涡阳县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补偿猪舍款136957元。该补偿款已由王金成于2010年12月5日领取。又查明:王金成在庭审时陈述称该院内原有猪舍4间。为分得补偿款,栗怀平与王金成协商未果,栗怀平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院子建猪舍7间及该猪舍拆迁补偿款136957元被被告领取,事实清楚。因被告称该院内原有猪舍4间,故被告依法应获得其中4间猪舍的补偿款,即为78261.14元(136957÷7×4元),原告应获得其中3间的补偿款,为58695.86元(136957元÷7×3)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58695.86元,为不当利益,已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将所得的补偿款58695.8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成返还原告栗怀平补偿款5869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1737.14元、被告负担130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杨洪峰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