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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李光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葛关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黄虎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光兵,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男,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下称南化宾馆)诉被告李光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化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黄虎龙、被告李光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化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更甚者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用4辆车堵住原告大门,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现起诉要求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撤离全部工作人员及除留给原告之外的设备,向原告返还洗衣房及所有附着用房;支付应付的所有款项,截止2014年8月31日计121117.3元。被告李光兵辩称:⑴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签名处有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签名是职务行为;⑵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费用等事实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水电汽费用按表结算,须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因为没有双方确认价格的前提,所以并不存在被告不交费,也不存在被告违约,⑶2014年8月15日停气造成被告不能完成洗涤业务,原告解除合同也会造成被告所聘30多名员工失业,被告因停气而新购置的大量洗涤设备也将无法处置,故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南化宾馆与被告李光兵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洗衣房、花房等房屋及洗衣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同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4时,租金为每月4000元,按月结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水电汽等费用按表计量,在次月10日前与房租一并交纳,其中冷水按3.68元/吨、电按1.27元/度、低压蒸汽按160元/吨计价;原告的洗涤业务全部由被告代理洗涤,客衣按洗衣单价的5:5分成结算,前述费用与租赁费冲减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费用。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双方各自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其中原告享有的解除合同理由摘要如下:A、因国家有关政策变化,政府统一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B、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房屋租金、水电汽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的。E、①在次月10日前不主动结付上月的房租费、水电汽等相关费用,即刻终止合同;②如政府统一规划,在甲方沿线敷设蒸汽管线,则乙方自行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自行解决、自行支付蒸汽接管费用等事宜,自行计量、自行支付蒸汽流量费用。不从甲方蒸汽总管线上接分管线。同时,至2016年3月5日合同终止时,乙方自行与相关部门终止供汽合约,与甲方无任何经济赔偿及其它派出事宜发生。如甲方连接上政府统一规划的蒸汽管线,甲方将即刻停运燃煤锅炉;届时如乙方还未曾和无法自行接上蒸汽管线,即刻终止合同;③在甲方现用燃煤锅炉停止运行之时,如政府统一规划的蒸汽管线还未敷设到位。甲方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停运燃煤锅炉(锅炉故障除外);如甲方停运燃煤锅炉,更换其它锅炉,则甲方将在保证甲方用汽的前提下,错时供汽至2014年12月31日,蒸汽价格按燃料成本加上水、电及人工成本折价后的运行成本价格执行……无论甲方何时更新锅炉,但改换燃料后的锅炉供汽时限为2014年12月31日24:00时,从2015年1月1日0:00时起甲方停止供汽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解决用汽事宜,如无法自行解决,即刻终止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3月即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本案合同系双方的第二份租赁合同。2011年3月和2013年3月,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诉至本院。被告在租赁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洗衣房一间、花房三间、其他房屋三间(含其办公室),其租赁的设备有洗衣机、甩干机、烫平机、烘干机、干洗机各一台,这些设备已自然损耗被淘汰,此后被告添置了全自动洗衣机四台、三滚烫平机一台、烘干机四台等设备。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被告因占用合同外房间每月固定支付200元,蒸汽自2011年5月起按63吨定量付费,水电则按表据实付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付租金、水电汽等各项费用共计246776.3元(已扣减洗涤费用),其于2013年7月18日、11月25日等时日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63510元(其中含清偿(2013)六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计7851元),现尚欠租金等各项费用91117.3元;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按月结清了前一个月的租金等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根据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的指令,停用二台锅炉并不再为被告供应蒸汽,被告为此购置了电锅炉四台、电烘干机四台、电烫平机一台等洗涤设备。嗣后即2014年9月17日,双方为租赁事宜发生不愉快并导致原告报警,同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争议事实有二个,一是租赁主体问题,被告主张其签名行为系履行南京顺意水洗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租赁合同中,乙方标明为“李光兵”,落款处除李光兵签名外,确有“南京顺意水洗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为何加盖了“南京顺意水洗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未能说明,但其坚持确认租赁主体为李光兵,其收受租金等费用而出具的收据上均标明付款单位为李光兵。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蒸汽供应量是每月50吨还是63吨,被告主张为每月50吨,并有(2010)六沿民初字第282号庭审笔录记载,双方曾确认过50吨,但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的(2013)六沿民初字第401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不持异议,这其中的蒸汽费即是自2011年5月起按63吨定量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记帐凭证、水电气月报表、(2010)六沿民初字第2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2013)六沿民初字第401号案件的诉讼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注的乙方为李光兵(即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也是被告,虽然合同落款处盖有“南京顺意水洗有限公司”印章,但不能确定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被告所负的最主要义务就是交纳租金,其未按双方约定于次月清偿上月的租金等费用,即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没有按照足额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所租赁的房屋,因其租赁的设备已自然损耗,故不在退还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和李光兵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向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交还洗衣房一间、花房三间、其他房屋三间(含厨房、办公室)。三、李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1117.3元。四、驳回南京南化宾馆有限公司要求李光兵返还洗衣机、甩干机、烫平机、烘干机、干洗机各一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李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