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延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延军,男,46岁,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因流氓被劳教三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被减刑一年又六个月,1997年9月因公伤被保外就医,1999年9月20日因盗窃被收押,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残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经2003年、2007年、2009年三次减刑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延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姚延军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世纪金源”酒店二楼辉煌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了其放在该厅沙发上的棕色手提包一个,经清点,内装人民币36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及银行卡若干。姚延军逃至酒店门前时被陈某某等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延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姚延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姚延军在本市新城区建工路“世纪金源”酒店二楼辉煌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了其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6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及银行卡若干。后姚延军逃至酒店门前时被陈某某等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郑立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在卷可证;有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290号、(2007)渭中法刑执减字第880号、(2009)渭中法刑执减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姚延军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延军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延军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姚延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延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