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李桂贞与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新平及第三人许建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贞,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新平,许建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桂贞,女,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委托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法定代表人:魏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平,男,汉族,原新平房产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建军,男,汉族,原新疆云杉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原告李桂贞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平房产公司)、卢新平及第三人许建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南红,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莉,被告卢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第三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贞诉称:2001年11月23日,被告卢新平向第三人许建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许建军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向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和卢新平通知了债权转让一事。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和被告卢新平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从未向许建军借过款,原告对我方的主张是错误的;其次,该欠款发生的时间是2001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卢新平辩称:该笔欠款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许建军原是新疆云杉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当时承建了新平公司在河北路开发的工程;因云杉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和第三方的材料款,许建军和项目副经理梅金发等人于2001年11月对卢新平及我公司副经理王荃义进行了限制自由,迫使卢新平在我公司的办公室打了多张欠条,其中一张就是涉案的500000元欠条。2、事发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对第三人许建军进行了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等措施,案件具体进程我方不清楚,故涉案债务不属实,请求法庭予以查证。3、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但经鉴定确认原告将涉案欠条的时间由2001年篡改为2007年,原告随后撤诉,故本案也不能成立。4、退一步讲,即使债务存在,至今也时隔1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许建军述称:被告卢新平的代理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本案中我没有责任。原告代理人所述是正确的,我记不清什么时间转让的债权,但债权转让事实是存在的。债权转让通知,我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卢新平的,该转让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01年,新疆云杉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杉建安公司)承建了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路的新鑫花园小区建设工程,第三人许建军当时是云杉建安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1年11月23日,时任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卢新平在第三人许建军的要求下为许建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许建军款伍拾万元正。”2013年,许建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即对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卢新平提起了诉讼。该案审理中,两被告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中落款部位年份数是‘2001’而不是‘2007’。”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许建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许建军将被告卢新平于2001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6日,许建军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交由原告向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卢新平送达。同年11月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将通知书分别寄出,新平房产公司和卢新平的收件地址分别填写为“乌市伊宁路89号”、“乌市天山区新华南路97号新秀小区1号楼1单元302号”。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重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另查: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开发的新鑫花园小区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在公安机关处警时,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向公安机关反映卢新平及其公司副经理王荃义曾经被施工单位的许建军、梅金发等人扣留两日,不准吃饭,逼迫卢新平向许建军、梅金发出具了多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形成于2001年11月23日,至原告自第三人许建军处有效受让取得该债权的2014年2月20日已经时隔10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原债权人的本案第三人许建军及新债权人的原告于本案审理中均不能提供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情形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及卢新平催讨借款的事实。据此,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年,依法应当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及第三人许建军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应当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虽然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卢新平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填写的收件地址有误,且没有提供两被告实际收到通知书的证据。鉴于此,第三人许建军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及卢新平不发生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贞对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