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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继录与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录,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兰西县粮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继录,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负责人关建秋,职务副组长。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职务局长。原告王继录与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录诉称:原告王继录在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任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解决单位经营所需要的资金104,552.06元,利息119,776.00元,本息共计224,328.06元,均由原告筹借没有偿还。该企业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到期债权,原告被兰西县粮食局免职,粮食工程队被工商局吊销执照。粮食局成立了清算小组,因清算小组不尽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偿还,被告粮食工程队清算小组在第三人粮食局处有明确的债权,原告要求粮食局侵占粮食工程队清算小组财产偿还给原告。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未提出答辩材料。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粮食建筑工程队的现存状态,被告清算粮食工程队的财产金额,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3、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证实内容为2000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粮食工程队101,552.06元,此笔款标明用于给工地垫付工程款借款,当时有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出具的借据一张,印有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的印章。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另一笔款是2000年12月30日,原告垫付缴营业税3,000.00元,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并加盖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印章。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证据二、处理帐目说明书一份,证实内容为徐志岩、马平受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委托,对其1990年至2001年的财务进行处理,本着原始凭证不变的原则,对进帐的不合理科目进行调整和结算,本着实际情况进行后期费用入帐。证据三、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总帐六张,证实内容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的帐目形成总帐,传票在兰西县检察院。证据四、李玉芳的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1999年12月份证人和工程队队长王继录、会计马万良、聘请徐志岩、马平帮助单位整理帐目,本着原始凭证不变,单位实际情况对进帐的科目进行整理。证据五、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内容为2000年11月24日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被兰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六、兰西县粮食局党委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内容为2001年5月21日,兰西县粮食局开党委会议,撤销了原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成立了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证据七、(2006)绥中法民一终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内容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以被查封的粮食建筑工程队所有的座落在兰西镇新建街2委9组的21.5间房屋,已经政府批准予以拆除为由,主动提供人民币30万元担保,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证据八、申请书一份,证实内容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粮食建筑工程队所有的座落在兰西镇新建街2委9组的21.5间房屋的查封,并自愿提供与查封房产等额的存款单予以质押。证据九、公有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证实内容为兰西县粮食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要求解除查封的房屋系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所有财产。证据十、(2014)兰商初字第58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内容为原告为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垫付的资金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并支持。证据十一、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内容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1991年至2000年帐被兰西县检察院调取。证据十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实内为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于1995年8月20日申请更名为兰西县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证实了原告垫付资金的数额。证据二、证据十一,证实了兰西县粮食工程队的帐目被兰西县检察院调取的事实,部分帐目在总帐中记载。证据三、证据四,证实了兰西县粮食工程队整理和结算帐目的事实。证据五、证据六,证实了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2000年11月24日被兰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21日兰西县粮食局开党委会议,撤销了原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成立了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实了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的房产曾被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查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查封。证据十,证实了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证据十二,证实了原告提供欠据中加盖公章的兰西县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与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系同一单位。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01年原告任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粮食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期间,2000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粮食工程队101,552.06元,用于给工地垫付资金,当时有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即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出具的借据一张,印有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的印章。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一笔款是原告为粮食建筑工程队缴营业税垫付3,000.00元,粮食建筑工程队于2000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并加盖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印章。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称现清理后帐目已被兰西县检察院在处理案件时调取,但在总帐中记载了欠款事实存在。2001年1月1日工程队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经粮食局党委研究决定撤销王继录工程队法定代表人职务,成立清算小组对粮食工程队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4年原告起诉粮食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将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所有的座落在兰西镇新建街二委九组粮食工程队所有的房屋共21.5间予以查封。在此案没有执行完毕期间,2006年粮食工程队清算小组申请再审,并在再审期间向绥化市中院申请解除该房屋查封,并提供人民币三十万元担保,将该房屋解除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04,552.06元,并自出具借据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9,7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任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垫付款项,并向法庭提供了粮食建筑工程队加盖公章出具的借据两张,可以认定原告与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1年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兰西县粮食局组织成立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且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已在2006年以其名义对原告起诉案件申请再审,说明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小组已实际履行其权利义务,故对粮食建筑工程队欠原告借款应由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在清算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财产范围内偿还。因粮食工程队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且粮食工程队被注销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第三人兰西县粮食局系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所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9,776.00元,此款按本金104,552.06元自200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5.175‰计算应为93,513.32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98,065.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在清算原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52.06元,利息93,513.32元,本息合计198,065.38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90元由原告负担403.59元,被告兰西县粮食建筑工程队清算领导小组负担4,26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