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乙,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2日,住扶沟县古城乡。郭某甲诉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曹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诉称,我与曹某乙于1982年8月份(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曹某乙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因与曹某乙生气我便外出打工,曹某乙趁我不在家期间将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带走外出,至今未回。我也和她联系不上,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曹某乙离婚,我们的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均已出嫁,长子应跟随我一起生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曹某乙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曹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曹某乙于1982年8月份(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10月生育长女郭春鸣,198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郭鸣杰,现二女均已出嫁,1998年5月11日生育长子郭隆奇,现在杭州上学。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3年8月份曹某乙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婚前有无财产及二人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关系,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某甲与曹某乙于1982年8月份(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结婚的时间是在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所以,二人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尤其在被告于2003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回,未尽到夫妻及家庭义务十余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郭隆奇应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及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关系,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隆奇跟随原告郭某甲一起生活,被告曹某乙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2354元(郭隆奇:9416.10×25%×1年),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纯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