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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乔立群与许洪兵、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群,许洪兵,朱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乔立群。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驰,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洪兵。被告:朱秀芳。原告乔立群为与被告许洪兵、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洪兵、朱秀芳归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3045元(已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兵、朱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许洪兵向原告乔立群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画水镇黄田畈村华阳村许洪兵今向乔立群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限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息1%计算,签字生效”。后被告许洪兵、朱秀芳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许洪兵、朱秀芳于1998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兵、朱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立群借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许洪兵、朱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