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宋文武、纪凤国与张克勇、孙井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武,纪凤国,张克勇,孙井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武。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凤国。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勇。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井福。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与被上诉人张克勇、孙井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均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被上诉人张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上诉人孙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被告孙井福家盖房子,其将盖房事项承包给被告宋文武、纪凤国,原告张克勇直接受雇于宋文武建房。2014年5月2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架子杆断裂,原告摔在地下,造成左足跟骨、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先后在丰宁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后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436.80元、误工费173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8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40元,以上总计78942.2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宋文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23.5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原告张克勇系被告宋文武直接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宋文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凤国与宋文武共同承包建房,原告也应视为纪凤国的雇员,故应与宋文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井福依农村交易习惯,将建房事宜承包给宋文武、纪凤国,宋文武、纪凤国建房含有承揽性质,且原告也不是孙井福雇佣,故被告孙井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费收据两张合款241.0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的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其提交的交通票据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武赔偿原告张克勇医疗费23195.80元、误工费(37.44元/天×100天)3744.00元、护理费(60.00元/天×24天)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4天)1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24天)480.00元、交通费685.00元、残疾赔偿金(9012.00元/年×20年×10%)1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0元/年×5年×10%÷5)613.40元以上总计55182.20元,扣除被告宋文武垫付款10123.50元,被告宋文武再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5058.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纪凤国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井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宋文武负担。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与被上诉人张克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其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及张克勇等人一同受雇于被上诉人孙井福,在这期间宋文武没有收取任何的利益,只是挣取每天270.00元的工资,其他人也没有从上诉人宋文武处支取工资,现在被上诉人孙井福还有一部分的工资没有支付,并不是向张克勇所述的受雇于宋文武,张克勇也没有从宋文武处领取工资,所以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承包关系的相应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另一上诉人纪凤国与上诉人宋文武属于共同承包的性质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孙井福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孙井珍的自书证明,孙井珍与被上诉人孙井福是直系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存在证据效力的问题,而且在证据内容上也存在是否真实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纪凤国的收条一份也不能够证实纪凤国与宋文武共同承包建房的事实,此份收条纪凤国完全是依据孙井福的指示出具的,承包性质不能仅仅依据一份单一的收条予以证实,必须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均可。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井福依农村交易习惯将建房事宜承包给二上诉人,而且认为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建房含有承揽性质,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及张克勇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孙井福。三、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克勇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克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数额明显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治疗,但是没有任何医嘱及相关的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就自行去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我们有理由不予认可。2、误工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每天的误工金额没有意义,但是对误工天数有异议。3、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4、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5、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克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克勇是与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约定每天日工资130元,作为雇员的张克勇在雇佣活动中摔伤,雇主应当对雇员张克勇的受伤赔偿责任。孙井福是房屋的所有人,其将该活承包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孙井福之间是承揽关系,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张克勇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去266医院并不是张克勇私自去的,是有医嘱及二上诉人一起跟着去的,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其实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现在的状况按30多块钱计算的,因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及孙井福都是亲属关系,我们也就没上诉,认可了原审法院的数额。营养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都是合理的,虽然没有医嘱,但是从张克勇的伤情来看,有可能作二次伤残鉴定,是粉碎性骨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应当支持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截止到评残的前一日,应当按175天计算,一审法院只是按100天计算的,但是我们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张克勇在干活中的过错问题,张克勇并没有过错,只是上诉人的推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孙井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张克勇系被上诉人孙井福雇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二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找到被上诉人孙井福,要求承包被上诉人孙井福房屋的修建工程,经过双方协商最终商定由二上诉人承包(轻包工),工程总价款为22000元。通过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克勇系宋文武、纪凤国雇佣,工资数额由宋文武、纪凤国确定并由二人发放,工作内容由二人指派。其次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系被上诉人孙井福雇佣及工资27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孙井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二上诉人后只负责提供建房所需材料,至于怎么雇工人、怎么干活、怎么定工资均与被上诉人孙井福无关,也没有人找其协商过。再次,退一步讲如果不是二上诉人承包工程,为什么上诉人纪凤国会为其出具收据工程款的收条?上诉人纪凤国所出具的工程款收款凭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井福与二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述几点意见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克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克勇在干活期间搭架子所用的木板系房主孙井福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根据被上诉人孙井福的要求建房,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组织被上诉人张克勇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报酬,与张克勇已形成雇佣关系。张克勇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上的木板断裂,导致其摔伤,宋文武、纪凤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张克勇摔伤,是因搭架子的木板断裂,该木板系房主孙井福提供,孙井福对其提供的木板不够坚硬,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医疗费,二上诉人认为张克勇在二六六医院的住院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宋文武认可在二六六医院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对医疗费用的自认。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张克勇于2014年5月2日受伤,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从受伤至定残天数为178天,一审法院根据张克勇的伤情酌定误工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张克勇的伤情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合理,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宋文武、纪凤国共同赔偿张克勇全部损失的70%,即38627.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195.80元、误工费3744.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685.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元,以上合计55182.20元×70%),孙井福赔偿张克勇全部损失的30%,即16554.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195.80元、误工费3744.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685.00元、残疾赔偿金1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元,以上合计55182.2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共同赔偿张克勇各项损失38627.54元,扣除宋文武垫付款10123.50元,宋文武、纪凤国再应赔偿张克勇28504.04元;三、由被上诉人孙井福赔偿张克勇各项损失16554.6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0元,合计3540.00元,由上诉人宋文武、纪凤国共同负担2478.00元,被上诉人孙井福负担10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健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