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208号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以上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戌,系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戌,男。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戌,被告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己的证言;3、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贺某某仅赔偿1.9万元。贺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和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2、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21991.6元,误工费2440.43元,护理费8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64.5元,其他合理费用2175.9元,以上共计269590.81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9000元,还需支付250590.81元。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之类)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贺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贺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向死者李某某家属支付赔偿款19000元。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系谷次兵所有,后谷次兵将该车卖给贺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死者李某某193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系农村户口。2014年8月29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死者李某某的家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死者家属在2014年9月1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死者李某某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共21991.6元。2014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562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贺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F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病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及送达回执,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少部分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贺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某等6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1991.6元;2、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为41860元(8372元×5);4、护理费为791.6元(35623元÷12月÷30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6、根据宜章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本院确定死者李某某的家属奔丧的误工时间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为2人,故误工费为2438.5元(43893元÷12月÷30天×2人×10天);以上六项合计89268.2元,扣减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的19000元部分,被告人贺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吴某某等6人各项经济损失共70268.2元。对于原告人吴某某等6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部分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吴某某等6人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吴某某等6人提出的赔偿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68.2元(医疗费为21991.6元,丧葬费为21946.5元,死亡赔偿金为41860元,护理费为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为2438.5元),扣减被告人贺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共70268.2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