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2月至5月份,被告先后多次赊购原告的饲料共计款22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2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三张,3、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2140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3年2月至5月份,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先后多次赊购原告张某某的饲料,共计饲料款221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14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吴某某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22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2214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