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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耿某,女,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耿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耿某经XX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日按农村习俗陈某给付耿某彩礼101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双方对结婚事项、以后彩礼的给付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中止交往,没有结婚。陈某给付耿某的彩礼10100元,耿某拒不返还。陈某起诉要求耿某返还彩礼10100元。耿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要求耿某返还彩礼10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当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钱是XX在车里查好后交给陈某,订婚当天,XX亲眼看见陈某给耿某10100元。耿某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与耿某经XX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日陈某及其父母和媒人XX在去耿某家的路上,XX将查好的10100元又查了一遍,交给陈某。在耿某家里,陈某将准备好的礼金10100元给了耿某,有XX在场。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停止交往,陈某要求耿某返还彩礼10100元,耿某不予返还,陈某诉讼来院,要求耿某返还彩礼10100元。另查明,陈某与耿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陈某以结婚为目的,向耿某给付了彩礼10100元,有证人XX证言为证,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故陈某要求返还彩礼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耿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彩礼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