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丕荣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1,绰号黄X2,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镇沅县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X1酒后驾驶云AP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驶往八一中学方向,行至前哨北路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黄X1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6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黄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X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