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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殷书敏与王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书敏,王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殷书敏。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洵。被告:XX。原告殷书敏与被告王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洵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洵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洵、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洵、XX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洵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款转锡州村镇银行姜堰区佳豪商贸有限公司。次日,原告将35000元按借条约定转至被告王洵指定的上述账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缴款单、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洵未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王洵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洵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洵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洵、XX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王洵和被告XX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书敏借款3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